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文斌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甲○○就其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原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故諭知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經法官訊問後,亦經本院認其原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於112年4月12日裁定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現具狀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經審酌:
㈠被告就其被訴之犯行,僅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等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傷害罪,坦承不諱,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其餘被訴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則均否認並有所辯解或主張。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經本院審理並於112年6月6日宣判,認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一㈡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就一㈢係犯傷害罪(另想像競合犯毀損罪)與壅塞陸路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強制未遂罪)、就一㈣係犯傷害罪,而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判處罪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毀損罪、強制未遂罪、壅塞陸路未遂罪等罪嫌均屬重大。
㈡被告原先雖經本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羈押原因予以裁定延長羈押,惟本案既經本院審理並認被告被訴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難認其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足認被告具有傷害犯意,故難認原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而,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有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毀損罪、強制未遂罪、壅塞陸路未遂罪等數罪,而被告觸犯上開各罪時間是從111年8月至11月間,顯見被告於甚短期間內有多次涉嫌非理性暴力犯行。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95年至109年間,也有其他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遭偵查、審理,甚至判處罪刑確定之情,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個人情緒管控欠佳、行事衝動,慣於以非和平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或發洩個人不滿。則被告於本案從111年8月至同年11月下旬短期間內,仍有前開多次涉嫌非理性暴力犯行而犯上開數罪,故被告對於與他人間存有齟齬或僅因其個人情緒不滿,長期以來均習於以非和平手段應對、排解,縱使於95年至109年間涉嫌多起案件遭到偵查、審理甚至判處罪刑,其習於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暴力方式解決之模式,與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並未見明顯改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同一犯罪之虞,而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者,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多是涉嫌暴力犯罪,且其
犯罪時間是集中在短短數月內,以其本案涉嫌犯罪之情節、行為手段、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侵害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本案雖已宣判,但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罪刑並非甚輕,其中對於告訴人 陳加委 、 陳秀緻 犯傷害罪部分,甚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本案訴訟進度,與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所造成之限制等因素兩相衡量,認被告具備前述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使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消滅,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本件聲請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