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02號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被告 簡利玲
訴訟代理人 簡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新北市○○區○○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共12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0元,惟被告就上開時段合計8,040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乃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繳納管理費到110年11月,是後面的管理費沒繳納,原告內部分為兩派在爭權奪利,其中更有廠商給予回饋金、出納盜用公款、社區所有員工解散,所有公共事務皆要住戶自行處理等情事,如此情形,要被告如何願意繳交管理費,且原告舉辦活動,卻禁止被告參加,原告之出納更是出言侮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去開會,但是答應要給的交通費卻都沒給,更有甚者,原告管理不當,讓車輛違規停放,致使被告之車輛受損,維修費原告也沒有賠償予被告,被告方不願意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107年10月至108年9月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70元等情,業經被告言詞辯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規定,就每月應繳納670元管理費部分應視同自認。另證人即原告社區會計 王明麗 到庭結證稱:管理費用明細表共有3張明細表,第1張為107年10至12月,第2張為108年1月至6月,第3張為108年7月至12月,空白是未繳納,因此從表格來看,被告就這段期間只有繳108年10至12月,其餘部分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對照證人所稱之管理費用明細表,其中戶別為新北市○○區○○00號2樓之紀錄,其中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繳款紀錄確為空白,有管理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用8,040元(計算式:670×12=8,040),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已繳納管理費至110年11月乙節,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告就前述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之管理費業已繳清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僅提出蓋有銀行收迄章之管理費通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載被告繳納當期管理費570元、前期即1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管理費570元(合計1,140元),所載期間與本件管理費期間不同,證人王明麗亦於證稱:該管理費通知函所示管理費期間是110年10月至11月,與本件原告請求期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被告係持其他期間管理費收據充作本件清償之用,此外被告就所稱已繳納管理費至110年11月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餘前詞,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如有被告所述收受回饋金、對住戶差別對待等情事,仍不能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不能執此抗辯不應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