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告 郭瑞玲
訴訟代理人 賴佩芬
被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因酒駕處於吊扣狀態中,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0年1月12日9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93號前時,其同一車道右前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原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左側,超車前行,以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尾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四肢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上揭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873元,並因傷無法工作,須休養1個月,原告所經營之店鋪1個月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4萬5,600元,系爭車輛也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即維修費用1萬7,350元,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身體受有極大痛苦,更需要漫長的復健,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已經維修完畢,且相關修繕均屬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車輛所有權人;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3,873元,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抗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部分與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應認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俱為必要修復費用;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350元(其中工資5,550元、材料11,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8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50元,合計為6,730元。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4萬5,600元,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國稅局函、房屋租賃契約、自願解約申請書等件為證,堪可證明原告每月營業額及營業損失,被告亦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表示對於此新業損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203元(3,873+6,730+145,600+200,000=356,2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萬7,3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