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劉峰銘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過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脫逃、恐嚇取財、搶奪、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劉峰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銘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撤銷改判竊盜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他案,於92年5月27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又24日;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脫逃罪、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及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撤銷改判3年2月確定;於93年間,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93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9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下午6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峰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1月中旬云云。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