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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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克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補充說明
一、前案紀錄補充:烏克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復因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高達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烏克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八桑安11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克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烏克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101年6月16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飲用約6小瓶紅標米酒,已達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觀海街居所,於同日23時1分左右途經同市○○區○○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時,因未開啟頭燈為警發現有異而攔查,經測試烏克強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克強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