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零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壹支、電池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伍貳零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壹支、電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張立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16或1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96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3月17日下午8、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8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95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101年4月23日下午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706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1支、盛裝毒品所用之1號電池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分別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4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146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1支、盛裝毒品所用之1號電池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7.520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吸管各1支、盛裝毒品所用之1號電池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預備供施用毒品及已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