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姿慧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路121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黃國彥 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民權路121巷欲穿越泰安街時未依路權先禮讓自用小客車先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黃國彥亦因此受有臉、頭皮、頸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國彥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於101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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