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茲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7月18日桃療醫字第1015000611號函謂精神病院顯非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之適當處所,建議另尋求收容機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執行處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101年8月20日函復稱受刑人之父表示可為監護處分,末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表現平平,一切正常,綜上,認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此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受刑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法院宣告監護處分,若先執行有期徒刑者,必待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法院始得依聲請判斷是否有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⑴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復於101年3月5日確定;⑵嗣於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完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執行之刑顯然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執行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從判斷受刑人有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於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完畢前,即向本院聲請免除受刑人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是否宜由其父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允宜由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