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黃冠珺 兼法定 蕭芳芽 代理人原告 蕭陳毛 職被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冠珺、蕭芳芽、 蕭陳毛職 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03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4月23日向原告三人各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並按每月15日及24日計付利息,有被告所立之借據、本票為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借款人即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爰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違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各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雙方約定每月
應付利息1萬2,000元,而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兩期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雙方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3份及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本票3紙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即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可知,系爭借款原約定利息若有連續兩期以上未付,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兩期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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