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金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清金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53,03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53,03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