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相對人即原告 邱鳳嬌 相對人即被告 王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號、642建號之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嗣後相對人即原告於99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因上開房地已被查封,而依據市價計算,上開房地價值約
896萬元,故相對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48萬元,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48萬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352元。又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原告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
742元,即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726,742元。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茲參照。是相對人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7,325元(計算式:45,352元-28,027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從而,除相對人即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325外,其餘裁判費28,027元即應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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