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紅專 相對人即被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假扣押部分)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99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31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先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82萬元,及其中7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8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查相對人即原告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7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本件係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綜上,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