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汶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汶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
1條第5、6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達2,773,49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清償方案係分120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7,799元,惟聲請人於95年當時每月薪資僅有約20,519元,前開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但為維護信用及不被電話催收騷擾,聲請人仍咬牙向友人借款來繳協商金額,但繳款至95年11月間便毀諾。嗣於97年間因面臨公司裁員,無法與銀行協商還款,工作尋覓2年直到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才有穩定之工作,經詢問銀行公會若與銀行再次協商,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仍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為
8.88%,每月應繳金額為27,799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4日間,繳款6期共計166,794元後而毀諾等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依聲請人檢附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之所得合計為274,79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9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每月27,799元,且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於95年間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聲請人為解決其與債權銀行間之無擔保債務,並獲取較原無擔保債務之約定內容為低之利率,甚至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縱使協議內容未能完全兼顧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其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並無其他程序可供聲請人選擇,是聲請人雖勉強與債權銀行間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27,799元,然該項還款方案未能合理考量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與基本生活所需之維持,甚且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其協議內容確實過苛,難謂公平允當。另依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又其於96年至99年間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78,883元、75,565元、37,935元及340,081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23,240元、6,297元、3,161元及28,340元,足見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間,其每月所得仍不足以支付前開協商款項。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依聲請人所述,其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9,898元之外,尚需負擔聲請人父親 黃盛謙 、母親 葉淑惠 每月共4,500元之扶養費、醫療費,及長子 侯仁揚 、次子 侯仁傑 每月共7,132元之扶養費、教育費,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項費用(包括瓦斯費、電費、水費、電信費)繳費明細、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教育費用收費袋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前揭費用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雖自99年間起,每月平均薪資已稍高於上開協商款項27,799元,然如按月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所餘收入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條件,於客觀上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