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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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中線車道顯示方向燈光右偏外側車道右轉,應注意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鉅,致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軍人退休、目前身體因罹患右側顳葉神經內分泌瘤而後續仍須接受化療,致無法工作之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勉持(詳參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彭文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語中華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莊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直駛而至,致兩車因距離過近使莊光宏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欲右轉之事實。2告訴人莊光宏之指訴證明被告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而自摔受傷之事實。3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