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7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3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8年4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判決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