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號4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就前開借款尚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簽立「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利率按年息14.8%計算,分60期清償,依本利按月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13日止帳款尚有561,827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為307,400元,其中本金為276,582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254,367元,其中本金為228,950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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