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建字第78號原告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伸縮縫蓋板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廠房新建工程」之伸縮縫蓋板工程,工程總價連工帶料為新台幣(下同)973,581元;嗣原告已於95年12月間完工,遂於95年11月2日、96年1月4日開立面額541,771元及238,757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分別交付票面金額455,485元及213,687元、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期為96年3月25日之支票兩紙予原告以為工程款之給付。詎前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0,528元本息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嗣於本院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1,000元程序費用部分之訴,而聲明如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伸縮縫蓋板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