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本反訴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項目│訴訟費用│備註│├──────┼────────┼────────┤│訴之聲明:離│3,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婚及其附帶請││││求之非財產訴││││訟部分│││├──────┼────────┼────────┤│訴之聲明:財│30,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產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元)││││││├──────┼────────┼────────┤│合計│33,700元││└──────┴────────┴────────┘
(二)反訴部分:┌──────┬────────┬────────┐│項目│訴訟費用│備註│├──────┼────────┼────────┤│訴之聲明:離│3,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繳││婚及其附帶請││││求之非財產訴││││訟部分│││├──────┼────────┼────────┤│合計│3,000元││└──────┴────────┴────────┘
二、說明: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7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一,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上揭33,700元中之四分之一即8,425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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