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樓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丙○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0.9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4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又於97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丙○○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7,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並約定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將款項抵償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0.9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44%),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5日、97年5月7日及97年5月8日出具借據,委請原告撥貸2,375,000元、1,325,660元、2,775,210元及821,100元。
㈢詎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後,仍未全數獲償,屢向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