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年6月確定(前2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數案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0日因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4日,2者接續執行,復因減刑及定執行刑後,甫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住處內,以錫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7月6日某時許,於同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案外人張家榮之販毒案件,據通訊監察譯文之顯示而通知甲○○到案,並於97年7月8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係因警於監聽「發仔」之通訊內容時,為警發覺被告於電話內向綽號「發仔」之人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分局說明時採尿而發覺,是於被告到警局向警員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警員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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