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4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相對人汀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姜言馨 會計師為汀州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汀州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8月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新臺幣40萬,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相對人不按期召開合夥人會議,亦不分配經營之盈餘,伊按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遭拒絕,致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迄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
本額百分之四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之其餘股東乙○○、 張鳴軒 雖具狀陳稱:聲請人長期以來均定期參加相對人之月會,相對人每月並提撥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聲請人完全了解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且獲分配紅利或經營利潤;另聲請人於97年10月9日委任第三人 林素珠 至相對人查閱帳冊,但林素珠與聲請人曾有糾紛,於96年間寄發恐嚇信函予相對人,且其非專業人士,相對人認其恐危害公司利益,不同意由林素珠查閱相關帳冊,聲請人若有查閱帳冊必要,可隨時至相對人查閱;又相對人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請聲請人出席並委請會計師與會,聲請人不願出席會議,現竟指稱該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議且不讓其查閱帳冊,實屬無稽,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㈡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
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查姜言馨會計師係經濟系學士,曾任省立中興高中教師、私立僑光商業專科教授、國立臺中商業專科教授兼訓導、企業管理、銀保科主任,且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已逾12年,現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9800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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