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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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王偉帆前於民國98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復於翌(1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
處所,欲竊取」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著手竊取」。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竊取熱水器管線部分,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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