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寶豫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輝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寶豫與 張榮娟 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兩人於離婚時因對共同子女之監護權互有爭執,而生有齟齬。民國100年1月21日9時55許,馬寶豫欲至張榮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5巷1弄5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向張榮娟索討其戶口名簿時,馬寶豫竟無故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見張榮娟之友人 詹建發 正開啟上開房屋大門準備外出之際,未經張榮娟之同意,即趁詹建發不注意時,以由詹建發後方大門間隙進入該房屋客廳之方式,無故侵入張榮娟所有之房屋。嗣張榮娟發覺,並經在場員警要求馬寶豫離開該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4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詹建發、 李立揚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 馬寶豫固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張榮娟所有系爭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將渠等二人共同女兒的戶籍遷入其戶下,遂將其戶口名簿拿走,經其多次索討仍拒不歸還,後其再次電請告訴人歸還,兩人遂約定於100年1月21日,由其親自至系爭房屋拿取,而100年1月21日當日早上其至上開房屋時,因其敲門後隨即有名男子(即證人詹建發)開門,其以為是告訴人叫該男子開門始進入該房屋,其並非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方式侵入該房屋,又其進入該房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拿取戶口名簿,並非無故進入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
而告訴人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有於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進入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099汐建電字第014335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自信屬實。
㈡而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因見證人
詹建發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遂未經告訴人同意,趁證人詹建發不注意之際,迅速由證人詹建發後方大門間隙進入系爭房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⒈證人詹建發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我在系爭房屋內,我沒有聽到任何敲門聲,當時我準備要開門出去辦事,開門後我發現有一個人還有幾個警察站在外面,我就問那個人說有什麼事情、要找誰,他也不回答我,我就開門要離開,因為開門的時候,他擋到門口,我側身要出門時,那個人未經同意就衝進來,我也來不及阻擋,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說有人闖進來了,因為我看有警察在場,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1日上午我去找告訴人,後來在上午9時許,我準備要離開去工作,系爭房屋大門有兩道門,第一道靠外的是鐵門,較靠內的是木門,我先開啟第二道木門後,隔著鐵門看到有人戴著口罩站在門口,還看到有兩個警察站在樓梯口,因為我準備開門前並沒有聽到電鈴聲或敲門聲,也沒有聽到任何電話聲,所以我開門看見那個人還有警察時有嚇到,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那個人站在門口準備要敲門,後來我就問那個人說你是誰,有什麼事,我問完話後那個人有往樓梯上面走一下,避免妨礙到我開門,我以為那個人是要去樓上找人,我又趕著去工作,所以就把第一道鐵門打開出去,在我打開第一道鐵門時,那個人就從我背後的門縫鑽進去,我來不及阻止,我就對裡面的房間喊話說有人跑進去了,然後我趕著工作就先下樓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查證人詹建發雖無法確認本件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之人乃被告,然被告就當日其係在現場之人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詹建發就案發當日前往現場之人確有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即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已為詳細且具體之陳述,且參酌證人詹建發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益關係,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值採信。
⒉另證人即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李立揚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100年1月21日當日,我接獲110報案至系爭房屋處理勤務,我與同事3人到現場時被告就站在門外並自稱是報案人,我與同事則站在系爭房屋門口樓梯間處,被告當時還沒有按門鈴或是敲門,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後來有一名男子應該就是證人詹建發從系爭房屋走出來,證人詹建發此時有跟被告講話,但是因為還隔著一道鐵門,所以內容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此時也都沒有說話,後來被告就趁著證人詹建發一推開門之際,就從證人詹建發的後面鑽進去,並把口罩脫下來喊說找告訴人,我跟同事則被擋在門外,等到證人詹建發把門全部推開之後,我們才往前制止被告,問被告有什麼事情,為什麼要進去,請被告出來,此時告訴人才剛從系爭房屋內房間裡出來察看,告訴人臉上表情看起來很吃驚、狀況外的樣子,後來我們就將被告請出來,當天的過程我的同事有全程錄影,至於證人詹建發,則是門開啟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證人李立揚係依法執行公務而到場之員警,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亦均相符、並無相互扞格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前揭證述,亦屬可採。
⒊互核比對前揭證人詹建發、李立揚之證述,渠等就被告是否
有以敲門或按電鈴方式先行通知告訴人其已到場、證人詹建發於開啟第二道木門之際,是否曾出言詢問被告來意、及被告係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等節,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參以依據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觀之,現場情形為: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從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走出來,被告就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情,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1紙及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餐(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證人詹建發開啟第二道木門,隔著鐵門詢問其為何人、有何事之際,沈默不語,又於證人詹建發開啟第一道鐵門欲外出之際,趁隙由證人詹建發背後之大門間隙進入系爭房屋呼喊告訴人,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前尚未敲門、按電鈴,復未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等節,均堪認定屬實。被告既尚未敲門、按門鈴,復對證人詹建發之詢問未加理睬,又趁證人詹建發開啟第一道鐵門之際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內,足認被告係明知其尚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日,其有先行敲門,又證人詹建發
前來開門之際,並未詢問其係何人,也未與其有何對話,是其誤以為告訴人已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方會由證人詹建發前來開門,其始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於證人詹建發開門之際,有作勢準備敲門,惟尚未及敲門或電鈴,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告訴人,且證人詹建發確實有出言詢問門外被告,僅被告未加回應乙節,業據證人詹建發、李立揚證述如前,再與當日其進入系爭房屋後始呼喊告訴人等情形相互佐證,由此種種情狀觀之,足認被告係明知證人詹建發開啟系爭房屋第一道鐵門並無允許其進入之意思,而應無誤認告訴人已為同意之可能;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詹建發證稱案發當日其開啟第一道鐵門之前有出言詢問被告,然由員警所提供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觀之,當日證人詹建發並無向被告講話之情節,是其所言並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李立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日證人詹建發有隔著門(即第一道鐵門)向被告說話,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錄影也沒有錄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足見證人詹建發當日出言詢問被告之音量,尚不足供站立位置較遠的證人李立揚清楚聽聞談話內容,而無法以錄音設備將聲音錄下,是被告以員警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中未聞證人詹建發出言談話為由,質疑證人詹建發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徇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約好要去拿戶口名簿,所以我並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前幾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拿戶
口名簿,請告訴人將戶口名簿拿到派出所,告訴人不肯,叫我自己有空去他家拿,但我們並沒有約好是哪一天,當天我也沒有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0年1月10日我有與告訴人通電話,是告訴人打來跟我約的,電話中約好同年月21日當天由我親自至系爭房屋像告訴人拿戶口名簿,告訴人應該是後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其先陳稱與告訴人並未約好時間,復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打電話來約好時間云云,其前後所辯已屬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再者,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有前揭約定乙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朋友從我家正
要出門,一開車時被告就衝進我家客廳並且要衝到房間找我,因為當時有警員在場即時制止他,並將他強行帶出門外。被告進入我的住處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當日,被告侵入系爭房屋後在客廳內呼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言相應並走出房門外加以察看,看見被告時臉上表情驚訝,且手上並未拿任何類似戶口名簿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李立揚證述如前,而被告當日並未拿到戶口名簿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是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之現場反應,已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言並非純然出於捏造。②佐以被告曾於100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長安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其前往系爭房屋向告訴人拿取戶口名簿,惟員警答以即便其到場協助,仍需得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房屋,是當日員警並未應被告要求協同出勤等情,有原審內湖簡易庭100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湖簡字卷第9頁)。是倘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於100年1月10日與告訴人相約於系爭房屋,則其自當向員警表明兩人相約之時間、地點,並請員警到場協助,員警亦不會於接受被告請求時答以:仍須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是由前揭被告曾請求員警協助之情狀以觀,益徵前揭告訴人所述實較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1份,以證明告訴人確於100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系爭房屋將戶口名簿交付予被告,並辯稱: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取回原本即屬於被告所有之戶口名簿,即便客觀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因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然被告是否有權取回其所有之戶口名簿與其進入告訴人住處應否得告訴人同意係屬二事,被告欲取回其所有之戶口名簿,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且本案情形與民法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許當事人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行使之,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未與告訴人相約即無故侵入系爭房
屋,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去函110勤務中心調取10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
之報案紀錄,以證明被告有以欲至告訴人住處領取戶口名簿等理由向警方報案,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李立揚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獲110報案說上開地點有糾紛,到場才知道被告自稱是報案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縱於當日事先向110勤務中心報案,其欲進入告訴人住處,仍需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並非一經報案,即得擅闖他人住宅,是本院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娟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因離婚及子女監護等發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且尊重告訴人居住之權利,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侵害告訴人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共同子女之監護問題多所爭執,被告此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應係亟思報復所為,被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又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因離婚及子女監護等發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且尊重告訴人居住之權利,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侵害告訴人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