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張裕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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