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秀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1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現居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處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100元,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資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70倍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可得賭資7500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羅秀鳳所有。羅秀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其簽注下賭,並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後於101年6月21日18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羅秀鳳所有經營六合彩所使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9張。
二、證據:⑴被告羅秀鳳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1張。
⑶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羅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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