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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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廷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1列補充:「謝廷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6年10月12日屆滿)。竟仍不知悔改,再於100年5月
27日...」,第4列補充「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由東向西沿民族路行駛至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 林暐桀 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沿吳鳳北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廷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猶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酒後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僅致己身受有擦傷、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未因其酒駕行為引發他人傷亡之後果,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暨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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