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歐陽澤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駱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日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原告於100年3月間為被告申請來台出入境許可證,被告於同年6月間來台,卻因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六隊詢問未能通過而遭遣送回大陸,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生破綻迄今,被告曾於100年3月7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離婚你就快點把手續辦法,我在家裡好煩」,且期間爭吵不斷,兩造感情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因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六隊詢問未能通過而遭遣送回大陸,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原告提出對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0年6月22日於桃園機場入境面談未通過,遣送離境,故查無入出境資料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0年9月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3776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因無法入境而表達離婚意願,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因入境面談未通過而遣送離境,致兩造間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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