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75號上訴人 陳雍達 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視同上訴人 克莉雅詩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
曾芳載 龔燕芬 龔時萩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定。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視同上訴人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克莉雅詩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解散(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2911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資為證,惟克莉雅詩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6月2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2588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克莉雅詩公司尚有股東楊文賓、曾芳載、龔燕芬、龔時萩,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且於原審即以克莉雅詩公司全體股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經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原判決尚無逕列上開全體股東為克莉雅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克莉雅詩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陳雍達(下稱陳雍達)於99年11月18日以其對克莉雅詩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10月5日99年度司促字第48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6日製作(原訂於同年4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嗣經陳雍達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三、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陳雍達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陳雍達、克莉雅詩公司雙方間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款規定,陳雍達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克莉雅詩公司,併此敘明。
四、本件克莉雅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克莉雅詩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克莉雅詩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67萬2,000元之本票1紙,因向克莉雅詩公司提示未獲付款,經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67號)獲准,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克莉雅詩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946號執行事件受理,僅受償37萬5,077元(含執行費用4萬5,239元),餘則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 伊嗣 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克莉雅詩公司經對第三人之停車場租金債權,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上訴人等共謀以訴外人 龔俊仁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由克莉雅詩公司背書之本票3紙,製造1,500萬元之假債權,交付予陳雍達,經陳雍達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聲請對克莉雅詩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並將其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分配之執行費、普通債權、程序費用金額分別為12萬、1,500萬、500元,導致伊僅得分配61萬6,877元。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陳雍達對票據背書人即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屬虛偽不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雍達、克莉雅詩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陳雍達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0年4月1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2萬、次序4之普通債權1,500萬元、次序5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均應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陳雍達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訴外人龔俊仁為克莉雅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向伊借款高達3,000萬元以上,其中2,0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剩餘1,000餘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惟因龔俊仁個人財務問題,始匯入其女兒龔時萩之帳戶,伊並要求以克莉雅詩公司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以確保伊對龔俊仁之借款債權,是伊對克莉雅詩公司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克莉雅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一,克莉雅詩公司為債務人。陳雍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金額,包括次序1之12萬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本利12萬元)、次序4之152萬7,646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本利1,531萬3,151元)、次序5之49元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債權本利500元),共計164萬7,695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則變更為如分配表次序2之61萬6,677元普通債權(債權本利618萬1,580元)、次序3之200元程序費用(債權本利2,000元),共計61萬6,877元,而陳雍達分別於99年3月23日、99年4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至訴外人龔時萩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所有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存款憑條及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45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謀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製造1,500萬元之假債權,並經陳雍達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克莉雅詩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致伊僅得分配61萬6,877元,惟系爭本票債權屬虛偽不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則為陳雍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陳雍達以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則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1,500萬元債權,雖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該督促程序中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是陳雍達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㈡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難認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借貸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本件陳雍達既抗辯其與克莉雅詩公司實際負責人龔俊仁間確有金錢借貸,並曾要求克莉雅詩公司於龔俊仁簽發系爭本票背書,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得以獲償,其與債務人間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據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即屬有利於陳雍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查陳雍達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4日、97年5月30日、97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44頁),與陳雍達前開提出匯款與龔俊仁之女龔時萩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憑條所示之存款日分別為99年3月23日、99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45頁)、合作金庫匯款單所示匯款日分別為99年8月23日、99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46日)已有不符,有上開票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龔時萩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46、76頁),參酌上開匯款與開立系爭本票期間相隔竟有2年餘,且係本票發票日竟早於匯款日2年餘,所匯入之帳戶復非借款人或背書人之帳戶,要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已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上開匯款間有何關連,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乃陳雍達匯款與龔時萩,並未提出其與龔俊仁間成立消費借貸,由龔俊仁指示匯款與龔時萩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上開存、匯款實際上是否確係因龔俊仁向其借款而交付所為,亦屬有疑,是上訴人辯稱係克莉雅詩實際負責人龔俊仁向伊借款交由克莉雅詩使用,而由克莉雅詩公司為保證背書人云云,尚難憑取。
⒋復觀諸陳雍達自行提出到院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明細,其有交易日期係始於99年4月22日,迄至99年7月31日僅剩七百萬餘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之前資力狀況尚屬不明,另依陳雍達之勞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自71年9月4日加保時之投保薪資為9,900元,至最末一筆資料年資迄日為100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陳雍達係有放款高額借貸資力之人,其所辯係與他人合夥做不動產買賣仲介,自97年間即借貸龔俊仁高達1,500萬元,借龔俊仁2,000萬元額度讓他隨時調現,有借有還,並有現金交付,未收利息云云,即難憑採,其聲請訊問系爭本票簽發人龔俊仁,除證言容有偏頗之虞外,亦無必要。
⒌本件陳雍達與龔俊仁間既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票據之背書即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所附,則陳雍達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500萬元確係存在乙節,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陳雍達之債權剔除,即屬有據:
陳雍達所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克莉雅詩公司之債權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陳雍達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陳雍達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12萬元,亦應由陳雍達自行負擔。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欲保全陳雍達對克莉雅詩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陳雍達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雍達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其對克莉雅詩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陳雍達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是被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陳雍達受償之執行費用、普通債權及程序費用,均予剔除,亦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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