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丁○○抗告人戊○○抗告人丙○○
號3樓抗告人辛○○
樓B4抗告人庚○○抗告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7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聲請人丁○○等七人與被繼承人己○○為兄弟姐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渠等於96年6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死之,為此於96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經原審調查事證後,認被繼承人己○○於96年4月22日死亡,原審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聲請書記載,係由抗告人丁○○於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有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萬鄉戶字第09600001210號函及檢附死亡登記聲請書附卷,則抗告人丁○○最遲應於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另其餘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常理尚無遲至96年6月20日方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是以,聲請人遲至95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與法不符,自不應准許,而將其聲請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二個月之起算時點,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作為依據;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由於抗告人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不知前開民法規定,直至抗告人接到台新銀行的通知,知道被繼承人有債務,於96年6月20日抗告人丁○○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詢問時,方知抗告人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繼承權,故抗告人等人係於斯時方知得為繼承,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二個月之起算時點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時,抗告人等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後,即於2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期間。另抗告人是接到台新銀行的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有債務要負。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抗告人丁○○自承於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己○○之死亡登記;另抗告人戊○○、丙○○、辛○○、庚○○坦承:於丁○○在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又抗告人乙○○、甲○○亦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再被繼承人己○○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及台新銀行通知其負擔債務時,方知抗告人等人有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縱使抗告人誤以為其等非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惟法律之適用並不因當事人之誤解而受影響。是以,抗告人於96年4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己○○死亡之事實,知悉得為繼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原審因而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順龍法官鄭光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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