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5409號、第5424號、第5510號、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收受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㈠於96年9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
年男子所持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 蔡文娟 於96年9月9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司法新村10號遭人破壞大門入內所竊取之贓物。),仍在花蓮市○○○路2之9號105租屋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而故買。
㈡於同年10月初某日,明知上揭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持交
付之ACER牌投影機1台(經警查係 孫明宗 於96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遭人竊取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
㈢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2之9號105室租賃處
,明知 陳宗海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往之下列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⑴丙○○於96年10月14日日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警光一村19號住所處,因遭人破壞該處門鎖安全設備入內而竊取之光碟片1盒、洋酒皇家禮砲1瓶、茶葉2罐、⑵ 黃郁婷 於96年10月19日22時49分許夜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45號之3住宅,因遭人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該處防盜窗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之電視選台器1個、攝影機1台、⑶ 李瑞華 於96年10月14日2時27分許夜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處,因遭人破壞該處門扇安全設備,而竊取之電鑽頭組1盒、⑷ 陳美鳳 於96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因遭人破壞該處喇叭鎖安全設備,而竊取之10元舊紙鈔16張、50元紙鈔1張、百元舊鈔6張、千元印尼盾1張、50元舊紙鈔1張、1元硬幣145枚、舊硬幣96枚、某外國硬幣42枚、五分硬幣50枚、五元舊硬幣2枚、港幣2元硬幣5枚、日本硬幣14枚、印尼硬幣4枚、一元舊硬幣100枚、古幣5枚、某外國幣52枚、南非幣6枚、1分舊硬幣55枚、某外國幣91枚、某外國幣52枚、⑸甲○○於96年9月下旬某日間,在花蓮縣○○鄉○○村○段○○○巷○號住處,因遭人破壞後院門窗玻璃安全設備,而竊取之先峰牌DVD1台及128MB手機記憶卡1張、⑹ 林政穎 於96年10月初某日晚間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縣府新村15號住處,因遭人破壞大門安全設備,而竊取之倫飛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銀色mp3播放器1台。
㈣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2之9號105室當場查獲而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黃郁婷、李瑞華、陳美鳳、甲○○、林政穎、孫明宗、蔡文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及於被告上揭租屋處當場查扣之贓物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又收受或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被害人數眾多及所收受、故買之贓物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