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3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具狀稱被告乙○地址為「台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