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曾雅顯
曾偉泰 曾雅邵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相對人 曾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弘志應給付聲請人曾雅顯、曾偉泰、曾雅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
592元、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申請資料費100元、影印費10元、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規費1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340,592元│聲請人預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聲請人預納│││記申請資料費│100元│││一├─────────┼────────────┼─────┤││影印費│10元│聲請人預納││├─────────┼────────────┼─────┤││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15元│聲請人預納│││務所規費│││├───┴─────────┼────────────┼─────┤│總計│340,717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340,717元×86/100=293,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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