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建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建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淑琴 之匯款時間應由「106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8月16日15時53分許」。
(二)「李淑琴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丘建助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李淑琴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邱建助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異常帳戶,郵局凍結上開帳戶使用,後續並將李淑琴遭詐騙之8萬元返還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丘建助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李淑琴匯款時,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雖因已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未能受領,但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詐欺取財罪之該當;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雖詐騙集團對告訴人 蕭景瑞 施以詐術,已為詐騙取財之著手,然因告訴人蕭景瑞已洞悉詐騙集團之手法,為將該帳戶列入警示帳戶,防免他人再次受害,才故意匯出此極微之金額,因此告訴人蕭景瑞所匯入之1元,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不得因此便認為詐騙集團已詐欺得手,是此部分僅可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而謹慎保管帳戶資料,所為實值得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就業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