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詹閎任 律師被告 許至承 (原名 許進財
龔之光 經貿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109年3月18日當庭減縮上開金額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為空殼公司,由許至承找無資力之被告周宏展,周宏展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公司進行詐騙之用,且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許至承請 託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許至承帶同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經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自104年12月30日起擔任經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辦公處所,及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辦支票,再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許至承使用。隨後龔之光即指示訴外人即經貿公司職員 鄭翔鴻 (原名 鄭賜豪 ),向原告小額訂貨,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債信正常,具支付能力之假象,以此取得原告信任,再由龔之光指示鄭翔鴻分別於105年3月14日、3月24日、4月18日、4月26日,向原告訂購工業PE包裝膜1,000捲、1,200捲、1,400捲、1,400捲,共計5,000捲,約定價金各為244,650元、293,580元、367,500元、367,500元,合計1,273,23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分別交付上開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5日、面額538,23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始知受騙。其後許至承、周宏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10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許至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周宏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龔之光則另案通緝中,其等共同故意以上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經貿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73,2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24、1043號起訴書、鄭翔鴻之警詢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楊政道 於警詢、偵查;許至承於偵查;鄭翔鴻及周宏展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51至53、291至293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61、113至115、127至1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㈡第13至44、131至143頁),並有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經貿公司出貨單(即簽收單)、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16510號函附經貿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貿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93、97、99至113、121至135、143至147、225至2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㈠第27至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周宏展為經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至承、龔之光則分別掌管經貿公司之財務、業務執行,為經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宏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許至承、龔之光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法方式詐騙取得原告前揭財物,致原告受有1,273,230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3,2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23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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