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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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8
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宛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學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鍋牛肉片2袋、火鍋料2袋、王子麵2包及中華豆花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周家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周宛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0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宛蓉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鬼椒麻辣王」火鍋店內用餐,明知店內採取吃到飽之方式,不得任意外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周家榮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火鍋牛肉片2袋、火鍋料2袋、王子麵2包及中華豆花1個等食材,並將該食材藏匿在其自備之塑膠袋,再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宛蓉於警詢及偵│被告周宛蓉於上開時、地,│││訊時之證述│將上開火鍋店內食材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並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2│證人周家榮於警詢時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證述│開火鍋店內食材裝入自備││││之塑膠袋,並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2.上開火鍋店已公告,店內││││食物僅供內用之事實。│├──┼──────────┼────────────┤│3│上開火鍋店公告1紙│上開火鍋店已公告,店內食││││物僅供內用之事實。│├──┼──────────┼────────────┤│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將店內火鍋牛肉片2袋│││壢分局扣押筆錄、扣│、火鍋料2袋、王子麵2包及│││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中華豆花1個等食材,裝入│││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其自備之塑膠袋,再放入手│││保管單│提包內之事實。│││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3.現場照片8張││││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除檢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柏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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