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晨(原名劉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劉立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1時,因 蔡宗益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攜同蔡宗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從中取出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宗益,供蔡宗益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係幫證人蔡宗益代為購買毒品施用,並無獲利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辯稱核與證人蔡宗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毒品犯行,本件亦未實施通訊監察或自被告處扣得轉讓毒品相關之帳冊、毒品等證據。綜上,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轉讓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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