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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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徐鈺婷 即 徐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以其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自行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能力、債務總額及債權人受償成數等,認足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且無法定應不認可之事由,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既係債務人自行提出,並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恪遵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方復受僱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之職務,故抗告人之每月薪資以招攬保險抽取佣金為主要來源。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106年11月至
107年2月之較高薪資,及抗告人前於103年、104年受僱新光人壽公司時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認定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04元,疏未考量抗告人於106年9月、同年10月薪資分別為0元、21
0元,且績效獎金並無累積任職年度而增加等情形。縱以原裁定上開認定金額作為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原裁定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59期之還款金額,遑論其後之第60期至第72期之還款金額。為此,請求依抗告人實際平均收入更為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2月24
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遂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逕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9,45
6元,第60至第72期清償金額為2萬1,276元,債務總金額為269萬7,479元,清償總金額為142萬4,492元,清償比例為52.8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疏未考量抗告人於106年9月、
同年10月薪資分別為0元、210元,且績效獎金並無累積任職年度而增加等情形,縱以系爭裁定認定之4萬904作為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原裁定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59期之還款金額,遑論其後之第60期至第72期之還款金額云云,惟系爭更生方案為抗告人所自行提出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369、392頁),而更生方案既係債務人即抗告人自行提出,並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即抗告人恪遵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故抗告人就其自身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再為爭執,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其所需各項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確已盡力清償債務,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且系爭更生方案為抗告人自行提出,自不應違反禁反言原則,再為爭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