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和
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湖簡字第3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7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賠率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吳順和於經營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50萬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各為3萬元及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核被告吳順和、吳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順和自107年3月間起、被告吳美麗則自108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吳美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賭博案件,其再為本件經營賭場犯行,益彰顯其漠視賭博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場規模,兼衡被告吳順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及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被告吳美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郵差、月薪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扶養、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加入經營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行動電話、賠率表均為被告吳順和所有,簽單2張則為被告吳美麗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順和經營賭場期間共獲利50萬元,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6萬1,39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部分43萬8,610元(計算式:500,000-61,390=438,6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