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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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紀錄為「王進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竟持兇器竊取公家財物,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被告供稱係其拾獲,此無主物既為被告占有取得,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王進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攜帶其在路邊拾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領之水溝蓋鐵鍊之鐵環,欲竊取該條鐵鍊,惟尚未成功截取鐵鍊,即遭巡邏警員 李其憲 等人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王進吉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已剪斷之鐵環1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世標 於警詢時、證人李其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藍海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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