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3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俊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0
0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無心戒斷毒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