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鋼質彈簧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前之某時,在位
在臺中市○○路○○○號即 李碧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發現與其兄丙○○具有債務糾紛之 朱振華 正於其內飲酒,遂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通知丙○○,並自行攜帶其所有之鋼質彈簧刀一支(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下稱前開彈簧刀),陪同丙○○至上開檳榔攤內找朱振華理論,於同日八時許,理論過程中因丁○○與朱振華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為拉扯二人均倒地之際,丁○○對於以前開彈簧刀剌向人之肩膀附近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彈簧刀由朱振華之左胸部右上方往左腋下方向,刺向朱振華左肩膀附近(即左胸部上方近左側鎖骨)部位一刀,致朱振華受有左側胸部上方銳器刺創傷及左側腋動脈、腋靜脈斷裂等傷害,丁○○旋即逃離現場,朱振華則經送醫緊急開刀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因前開腋動脈、腋靜脈斷裂之傷害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期間中,丁○○則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其弟即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彈簧刀、其案發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一件、米色便帽一頂、涼鞋一雙、沾有血跡之藍色牛仔褲一件,及其案發後用以擦拭經清洗後之前開彈簧刀之粉紅色毛巾一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碧伶
古子政 、丙○○、戊○○及被害人朱振華之兄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李碧伶、古子政、丙○○、戊○○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彈簧刀及案發時被告所穿著之紅色上衣一件、米色便帽一頂、涼鞋一雙、沾有血跡之藍色牛仔褲一件扣案可證。且查:
⒈扣案前開藍色牛仔褲上之血跡,其DNA與朱振華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四○一四一五三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九頁)。且朱振華因左肩膀附近(即左胸部上方近左側鎖骨)處,有一處銳器之刺創傷,實際刀傷長度,在胸部肌肉上約三點五公分,刀刃未刺入左胸腔內,而是往腋下方向刺入,並刺傷神經,切斷腋動脈、腋靜脈,造成大量出血致死,刀傷刺入方向則明顯由朱振華之右側往左側,略由前往後,呈明顯偏斜,及略由上往下,刺入深度則約十公分;因左側胸部上方銳器刺創傷及左側腋動脈、腋靜脈斷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檢視現場兇刀(即指前開彈簧刀),總長約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度約九公分,刀刃最寬約二點六公分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及案發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復有澄清醫院之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持前開彈簧刀剌向被害人朱振華,致朱振華受有前揭傷害後,朱振華進而因前揭傷害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甚為明確。則被告前揭行為與被害人朱振華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七條所指「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查前開彈簧刀刀刃長度約九公分,刀刃最寬約二點六公分,有如前述。則被告持前開彈簧刀,由朱振華之身體左胸部右上方往左腋下方向,刺向朱振華左胸部上方近左側鎖骨之部位,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對於前開彈簧刀因傷及朱振華身體內胸部上方之重要血管,進而會導致朱振華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甚為明灼。則被告對於朱振華因受前揭傷害後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確有預見,至堪認定。
⒊又被告與朱振華認識約三十餘年,因二人住處相距不遠,彼
此見面都會偶爾打招呼,朱振華與丙○○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振華之兄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一一二頁),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朱振華間相識多年,彼此交情尚非惡劣,並無宿怨。再參諸案發時被告係為其兄丙○○與朱振華間之債務糾紛,與朱振華理論時發生口角、互為拉扯之際,而以前開彈簧刀刺向朱振華左肩膀附近(即左胸部上方近左側鎖骨)部位一刀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致朱振華於死之殺人決意,始以前開彈簧刀刺向朱振華。從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前開彈簧刀刺向朱振華而致朱振華傷重死亡,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前開彈簧刀剌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傷後被告復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逃逸,其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給付被害人部分之喪葬費用,有發票、規費收據附卷可按,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為由,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屬過高,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前開彈簧刀一支,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四○○一一四○五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二頁),堪認非為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紅色上衣一件、米色便帽一頂、粉紅色毛巾一條、涼鞋一雙、沾有血跡之藍色牛仔褲一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均係被告平日使用之物,尚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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