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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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告 陳姿廷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安喬 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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