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長安興業有限公司廖永亮蕭偉文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長安興業有限公司、廖永亮、蕭偉文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95,89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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