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琛富邱先榮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琛富即邱先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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