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住同上
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0,723元,原告應繳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