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告 上官百成
被告徐發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2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應以原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於聲明第3項主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9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7,5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就與聲明第2項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