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經營服飾生意,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乙○○(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向其兜售之女用內衣、內褲、隱藏式胸罩、襪子、休閒運動衣、泳衣等衣物共約一百二十件(經查均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綵麗內衣店內,遭乙○○所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顯然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擬再轉售第三人圖利。嗣因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路與學前路口查獲乙○○,經乙○○坦承犯行,且帶同警員至丁○○前開住處內起獲贓物,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丁○○未及販售之女用內衣三件、女用內褲二十二件、隱藏式胸罩一件、襪子六雙、休閒運動衣二套及泳衣一件。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女用內衣三件、女用內褲二十二件、隱藏式胸罩一件、襪子六雙、休閒運動衣二套及泳衣一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乙○○購買扣案之衣物,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時伊人在屏東,不知住處內為何會有上開衣物云云。
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乙○○及丙○○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另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其涉犯竊盜罪嫌,經其坦承犯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帶同警員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起獲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衣三件、女用內褲二十二件、隱藏式胸罩一件、襪子六雙、休閒運動衣二套及泳衣一件等衣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確有上開為警查獲之情事外(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筆錄),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而扣案之女用內衣三件、女用內褲二十二件、隱藏式胸罩一件、襪子六雙、休閒運動衣二套及泳衣一件等衣物,確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綵麗內衣店內,為乙○○所竊取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乙○○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丙○○警詢筆錄),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乙○○現場模擬照片共十八幀可資佐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扣案之衣物係伊與「阿和」一同行竊後,旋即將所竊得之衣物持往「姐仔」丁○○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丁○○,伊係分裝成二大袋,內約有一百二十件左右之內衣褲,伊並未向丁○○稱該衣物係伊所竊得之物,伊與丁○○並無仇怨,還常與之往來,平日均係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交情不錯等情,是證人乙○○與被告既無夙怨,衡情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之情,甚於證人至上開綵麗內衣店行竊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六時十三分許,即有撥打被告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一份足憑,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況證人乙○○苟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其大可證稱被告確知該等衣物係其等所竊得,何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稱其並不知該衣物係盜贓物?堪認證人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伊人在屏東,並不在家云云,並舉證人 黃錦室 為證,然證人黃錦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結證稱(因證人黃錦室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由被告帶同到庭,其表示不願再行出庭作證,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二十日確與被告一同在伊屏東娘家,因伊與被告至屏東二天後,被告即接獲其兄之電話,告知警察至其住處搜索,當天晚上,伊與被告即一同返回彰化,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伊並未與被告在一起,不知其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筆錄),而證人乙○○係證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行竊後,旋即將所竊得之衣物持往變賣予被告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黃錦室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無向證人乙○○購買其所竊得之衣物等情;況參以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九日上午之通話地點均在彰化縣花壇鄉,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有在「高雄市」之通話記錄,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一份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不實,遽難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購買其所竊得之內衣褲等衣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自承曾經營服飾生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筆錄),當知購買衣物時,應特別問明其來源出處,以免買受贓物致生損失,況被告已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對此應知之更稔,竟猶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該批來路不明之衣物,被告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故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致原所有人追查其所有之物更為困難,且其前已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次故買贓物,且犯後猶飾詞以辯,顯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因此所獲之利益,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