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三一六號、第一三一七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二一五九號、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一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因施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罐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罐頭」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能被該自稱「罐頭」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如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自稱「罐頭」者所屬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附表所示之彰化市各銀行,分別開設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領得提款卡後,即在當日或翌日,將前 揭甫 經開戶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各以每本如附表所示之代價,提供予該自稱「罐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該自稱「罐頭」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林主任」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甲○○、壬○○、戊○○、辛○○、丁○○、癸○○、丙○○、庚○○、乙○○、子○○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指令操作,遂將被害人現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己○○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或因交友資訊而匯出款項至己○○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且該犯罪集團成員俟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己○○因而幫助該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得逞。嗣因被害人加以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三一六號、第一三一七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二一五九號、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一九0號)。
理由
一、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壬○○、戊○○、辛○○、丁○○、癸○○、丙○○、庚○○、乙○○、子○○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張秀如李伯皇 證述甚詳,復有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函、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跨行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受理警政單位查詢疑涉不法電話函覆表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訴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應屬實情。而依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被害人等如數匯款後,同日即遭人提領,顯見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確已遭該自稱「林主任」等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亦自承向其購買帳戶之人有告知該購得之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且被告亦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自稱「罐頭」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即有所認識,惟被告仍配合該名男子至銀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常業詐欺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向被告等收購帳戶之犯罪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之民眾告知信用卡遭盜刷之虛構訊息或在報上刊登交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撥打該電話,隨後更依照指示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指令操作或匯款之方式,將被害人現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其顯有使廣大民眾受騙之故意,本件並有多名被害人因而匯出款項,足見其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自此一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該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予該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故本院自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七以外之其餘幫助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出售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他人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及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於簡易判決時被告僅犯下一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先後將被告之六件幫助詐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係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常業詐欺係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且為連續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申│行庫│所得│帳號││││││請││├────┤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備註││號│人│名稱│代價│開戶日期││││├─┼─┼───┼──────┼────┼──────────────────┼─────────┼───┤│一│楊│彰化市│被告將存摺及│一0三─│一自稱「林主任」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被害人甲○○匯款九│九十四│││玉│誠泰商│款卡連同密碼│0四四四│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打電話給│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年度偵│││帆│業銀行│,以二千元之│五0一一│被害人甲○○向其謊稱,被害人甲○○之│至被告己○○上揭帳│字第一││││彰化分│代價將下開帳│三六五0│資料遭偽卡集團冒用,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戶。│二一四││││行。│戶轉賣給姓名│四號。│櫃員機前操作更改內碼,致甲○○未詳加││號。│││││、年籍不詳綽├────┤查證即信以為真,並委託其子持郵局金融│││││││號「罐頭」之│九十三年│卡至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成年男子。│七月十五│轉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己○○││││││││日某時。│上揭帳戶,嗣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二│楊│彰化市│被告將存摺及│一0三─│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被害人壬○○匯款九│九十四│││玉│誠泰商│款卡連同密碼│0四四四│午三時二十二分許,接獲自稱信用卡中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年度偵│││帆│業銀行│,以二千元之│五0一一│之簡訊,向被害人詐稱資料顯示被害人剛│至被告己○○上揭帳│字第二││││彰化分│代價將下開帳│三六五0│完成一筆交易,欲請被害人確認是否有此│戶。│一八九││││行。│戶轉賣給姓名│四號。│筆交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持││號。│││││、年籍不詳綽├────┤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號「罐頭」之│九十三年│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嗣被害人發│││││││成年男子。│七月十五│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日某時。││││├─┼─┼───┼──────┼────┼──────────────────┼─────────┼───┤│三│楊│彰化市│被告將存摺及│00三二│被害人戊○○、辛○○、丁○○、癸○○│戊○○、辛○○、張│九十四│││玉│交通銀│提款卡連同密│0九一六│(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鄭中宏 )等四人,分│ 國謙 、癸○○分別匯│年度偵│││帆│行彰化│碼,以二千元│0一一五│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款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字第一│└─┴─┴───┴──────┴────┴──────────────────┴─────────┴───┘
(承上頁)┌─┬─┬───┬──────┬────┬──────────────────┬─────────┬───┐│││分行。│之代價將下開│二五0號│、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同年八月一│六元、三萬五千六百│三一六│││││帳戶轉賣給姓│。│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同年八月三日某時│元、五千三百十二元│號、第│││││名、年籍不詳├────┤,接獲詐騙簡訊,並以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九萬九千九百十六│一三一│││││綽號「罐頭」│九十三年│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元。│七號、│││││之成年男子。│七月二十│匯出金錢至被告己○○上揭帳戶。││第二一││││││九日。│││五九號│├─┼─┼───┼──────┼────┼──────────────────┼─────────┼───┤│四│楊│彰化市│被告將存摺及│八二二四│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丙○○匯款三萬一千│九十四│││玉│中國信│提款卡連同密│二八五四│,接獲自稱信用卡中心之簡訊,向被害人│一百四十一元至 楊玉 │年度偵│││帆│託商業│碼,以二千元│0一八一│詐稱資料顯示被害人剛完成一筆交易,欲│帆上揭帳戶。│字第二││││銀行彰│之代價將下開│七八六號│確認是否有此筆交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一九0││││化分行│帳戶轉賣給姓│。│,而依指示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號。││││。│名、年籍不詳├────┤員機操作,並匯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綽號「罐頭」│九十三年│。│││││││之成年男子。│七月二十│││││││││日某時。││││├─┼─┼───┼──────┼────┼──────────────────┼─────────┼───┤│五│楊│國泰世│被告將存摺及│二0八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害人庚○○匯款一│九十四│││玉│華商業│提款卡連同密│0二0一│下午七時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詐欺簡訊,│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年度偵│││帆│銀行彰│碼,以二千元│八九七三│向庚○○訛稱,伊所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至被告己○○上揭帳│字第一││││泰分行│之代價將下開│號。│,欲庚○○撥打聯絡電話,嗣庚○○依其│戶。│三九五││││。│帳戶轉賣給姓├────┤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一萬五千七百││號。│││││名、年籍不詳│九十三年│八十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綽號「罐頭」│七月二十││││││││之成年男子。│九日。││││├─┼─┼───┼──────┼────┼──────────────────┼─────────┼───┤│六│楊│國泰世│被告將存摺及│二0八五│由該詐欺集團於報上刊登交友資訊,適被│被害人乙○○匯款三│九十四│││玉│華商業│提款卡連同密│0二0一│害人乙○○閱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九十│萬六千元,至被告楊│年度偵│││帆│銀行彰│碼,以二千元│八九七三│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玉帆上揭帳戶。│字第八│└─┴─┴───┴──────┴────┴──────────────────┴─────────┴───┘
(承上頁)┌─┬─┬───┬──────┬────┬──────────────────┬─────────┬───┐│││泰分行│之代價將下開│號。│出三萬六千元至己○○上揭帳戶,嗣因被││四一號││││。│帳戶轉賣給姓├────┤害人再度匯款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名、年籍不詳│九十三年││││││││綽號「罐頭」│七月二十││││││││之成年男子。│九日。││││├─┼─┼───┼──────┼────┼──────────────────┼─────────┼───┤│七│楊│彰化市│被告將存摺及│五四0六│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被害人子○○匯款九│九十四│││玉│臺灣中│提款卡連同密│二三三四│三十分許,接獲自稱信用卡中心所發之簡│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年度偵│││帆│小企業│碼,以二千元│一一0號│訊,向被害人詐稱:資料顯示被害人 鄭友 │至被告己○○上揭帳│字第一││││銀行彰│之代價,將下│。│健剛完成一筆交易,欲請子○○聯絡確認│戶。│三八號││││化分行│開帳戶轉賣給├────┤,嗣被害人聯絡後更依照指示持其所有之││。││││。│姓名、年籍不│九十三年│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轉出九萬│││││││詳綽號「罐頭│八月十八│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己○○上揭帳戶。│││││││」之成年男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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