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毓璽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玩具槍零售業」,並以「丸東超商」之店名對外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在上址「丸東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二台、「撲克廣場」二台、「祥龍」乙台(共計五台)供人把玩(其方式為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換取代幣,再將代幣投進上開遊戲機具後依一比一比例換得分數後,玩至分數沒有為止),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先前曾有不詳姓名人士前來說要擺設機台,伊尚未同意,機台擺設時伊人在台北,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係上址「丸東超商」之負責人,店內有關進貨、貨品擺設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八日間,人雖係在台北,有關該「丸東超商」內之事務雖係委由其友人即證人甲○○處理,然所委託之事務僅限於處理店內員工事務,並未委託甲○○代為處理擺設物品之決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既未授權甲○○得代為決定擺設機台,以被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單純朋友間之相互協助,甲○○自無擅自代為決定之理;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擺機具的人員來時,說已和負責人說好要擺機具,當時店內只有伊在,伊並未告訴擺機具之人機具應擺放何處等語,參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上址「丸東超商」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係在便利商店賣場後另闢一室擺設,與該便利商業之商品陳設處並設有一門以為掩蔽,擺設機具之室內牆上並貼有「錄影監視中請自重」、「各位客倌請把喝完的飲料等雜物自行丟入垃圾桶內,謝謝合作!」等告示,以其擺設處所之隱密、設置之完善並管理之方式,顯係有計劃性之擺設無疑,如非被告事先已與他人先行商妥機具擺設之事宜,並將該擺設場所設置妥當,焉能有該場所存在?該載運機具前來之人又何以能知該隱密之處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資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以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設有普通級及限制級之營業分級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分別參照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九條規定);又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確定判決者,或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均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此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復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此可見,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經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毋須費言,此觀諸同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亦即只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者,即為該條例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限定須「專營」電子遊戲場業,即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再參酌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益足徵之,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之經營方式為之,此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而無法達成前述之立法目的。因之,無論是「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於所營之事業外,在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查被告乙○○本於上址經營「丸東超商」,明知其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擅行在該營業場所內設置「滿貫大亨」二台、「撲克廣場」二台及「祥龍」乙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五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該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供所經營之前開便利商店之不特定客戶娛樂,並增加財源收入之考量,而於上址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致犯本罪,犯罪手段堪稱平和,且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五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然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尚乏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撲克廣場」二台及「祥龍」乙台,均未據扣案,故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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