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被告於偵查中自行陳報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前開判決書復以郵寄方式向該址為送達,且經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呂李美娥 於94年
5月10日收受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而該日為星期五,並非國定假日,惟其遲至同月23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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